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62号)

国务院 2023-07-09 15:21:0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7月3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党委书记 郭雳教授

市场化融资是现代经济中工商资本形成的主要途径,《证券法》新近修订、注册制全面实施,迈出了建设现代化资本市场、确立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市场化、法治化融资制度的关键步伐。投资基金作为一类重要的金融中介,为投资者提供了规模经济、期限配置、信息发现等多重经济功能,帮助投资者有效率地参与市场投融资活动。同时,相较公开市场严格的信息披露监管要求,私募以面向适格投资者群体不公开募资的融资方式平衡了发行人的监管成本与投资者保护的需求。概言之,私募基金是市场化融资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资本市场差异化、多样化的体现。

私募基金的实践发展要求并推动着对其的监督管理。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该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后2014年、2020年中国证监会又分别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专门强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于2017年发布征求意见稿,于2023年6月16日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私募条例》出台标志着私募基金监管进入新阶段

第一,监管制度序列更加完备。《私募条例》补充了私募基金监管序列上的缺环,为规范私募基金提供了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能够更好地平衡监管制度层级与灵活应对行业实践的需求,丰富完善了相应监管制度体系。

第二,监管客体内涵更加明确。《私募条例》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属于一类特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时明确将契约型、公司型及合伙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体纳入私募基金的范畴,由《私募条例》调整,从而进一步厘清了监管客体内涵,优化了监管格局。

第三,监管活动环节更加周全。《私募条例》有针对性地就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登记备案、投资运作、信息提供等关键环节明晰了监管要求,特别是规定了管理人履行谨慎勤勉义务的具体职责,加强了对管理人信息提供的要求,制度覆盖更为全面,规范调整了私募基金的全生命周期。

第四,监管法律责任更加有力。《私募条例》针对规范性要求条款逐一设定了法律责任,相较此前行政规章有关的责任条款更为全面、力度又有所强化,进一步约束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的不当行为,增强对私募基金的事中事后监管手段。

二、《私募条例》规制内容展现了私募基金监管新理念

第一,规范基金运作。传统金融监管理念认为,私募投资者有能力保护自己,因而通过豁免信息披露的方式放松了对发行人的监管要求。然而现实中的情况并非总是如此。《私募条例》适时作出应对,适度介入私募基金的运营,着眼私募基金运作周期的各个环节,重点规范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环节,强化要求管理人的信息提供,实现行业的正本清源,全流程促进私募基金的规范运作,保障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第二,防范行业风险。自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以来,私募基金的投资活动对于整个金融系统稳健性的潜在威胁引发了各国监管部门的关注。回应私募基金行业实践发展及其出现的问题,《私募条例》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坚持强化风险源头管控,突出对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同时结合我国制度与现实,通过多个条文建立了层层汇总、多部门合作的立体化信息机制。具体而言,《私募条例》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报送要求,赋予了中基协信息要求、信息汇总、信息保密和信息报送职责,构建了证监会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省级地方政府之间的私募基金监管信息共享、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实现了行业信息的逐级汇总和综合处理,有助于高效应对私募基金行业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

第三,加强人员监管。私募基金是一类高度专业性的投资组织及运作活动,从业人员是私募基金运营的核心。《私募条例》突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以负面清单、持续性规范要求等方式强化源头管理,明确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同时,《私募条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控人、合伙人予以规范,记录并公开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建立健全监管部门、地方政府之间关于管理人信用信息共享、风险处置协作机制,从而有效防范化解行业风险,提升行业发展水平。

第四,探索差异监管。《私募条例》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鼓励私募基金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作用,继而以专章规定了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明确创投基金的定义和设立条件,规范其投资行为,并明确给予政策优待,支持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的合理展业需求,在监管和管理方面提供便利。《私募条例》有助于规范创业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有效落实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制度支持,培育长期机构投资者,是对私募基金差异化监管深化探索的积极一步。

总体而言,《私募条例》制定统筹了发展和安全,注重规范监管与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其实施代表着我国私募基金监管进入到新阶段,也展现出私募基金监管的新理念。该条例既与现有监管制度相衔接,又结合域外经验和行业做法,针对相关领域实践中的乱象适时适度作出监管回应,提出了新要求,建立了新机制,也为未来私募基金的规范运营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室主任、研究员 陈洁教授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基金行业作为资本市场投资端的重要力量,在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提升直接融资比重、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然而,我国基金行业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尤其是私募基金领域,诸如以“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活动之实以及虚假投资、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现象,积聚了较大的市场风险,对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相当隐患。为了将私募基金活动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进行监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近日正式发布。作为我国专门规范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首部行政法规,《条例》的颁行,既是针对我国长期以来私募基金监管行政法规层面依据不足而做出的积极回应,也是从顶层设计和市场实践相结合的角度为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提供了透明规范、可持续的政策环境和制度基础。参照行业治理的结构要素,总体而言,《条例》从统筹协调、全面规范、差异监管三个维度系统展示了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的法治化图景。

其一,统筹协调。从我国基金行业制度规范的演进脉络考察,尽管股权基金与证券基金以及私募、公募的区分都只是基金项下的基本分类,具有统一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我国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公开募集的、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证券投资基金。2012年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作了补充规定,但并未明确将私募股权基金统一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为进一步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理顺部门职责关系,推进私募基金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条例》统筹兼顾、顺应市场需求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等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一并纳入调整范围。这种一体化的规制模式,既实现了规范层面内在统一的结构安排,也顺应了不同分类的私募基金彼此兼顾的推进机制,无疑有利于实现私募基金管理法治体系的合理建构和系统效应。

其二,全面规范。私募基金行业的法治建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但私募基金行业的法治化目标,包括《条例》的总体思路就是发展与安全并重,既要充分发挥私募基金服务实体经济之效用,又要防范化解基金行业重大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为切实防范私募基金领域风险,《条例》在总结已有经验的基础上,本着规范监管和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的原则,在尊重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主体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主体-行为-责任”三个向度对私募基金行业作了全链条全方位的规范优化。从主体层面看,主要是突出对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具体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管和从业人员的要求、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和备案要求,尤其是以负面清单形式列举规定了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情形,以及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情形,从而为强化源头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行为层面看,《条例》在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要求其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增设相关主体禁止性行为规范,并具体从募集资金、规范投资运作、增强信息提供透明度等关键环节提出了针对性的监管要求。例如,针对基金市场行业乱象,《条例》在明晰了基金产品备案要求及流程的基础上,划定基金投资范围,完善专业化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等制度安排,规定相关主体信息提供、信息报送义务,同时禁止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突破人数限制,禁止公开宣传推介等行为。上述行为规范基本实现了私募基金活动的监管全覆盖。从责任层面看,《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管理的职责、程序、工作要求、有权采取的措施以及和其他部门协调配合机制等事宜,为后续开展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提供了明确依据。针对规范性要求条款,《条例》逐一规定了法律责任,同时对标《证券投资基金法》加大惩处力度,解决事中事后监管手段不足、处罚力度过低等问题。此外,针对近年来私募基金退出难、清算难等问题,明确了私募基金退出机制的基本条件和运作程序,以推动基金市场有进有出良性生态的形成,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其三,差异监管。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类的概念,概括了同类对象的共有性质,应该采取同类化的规制模式,但统一立法并不意味着一刀切地适用所有情况,仍可根据市场实践中差异化业态实施必要的差异化管理。以创业投资基金为例,尽管创业投资基金性质上也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运营(即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应符合私募基金监管的一般规则,但鉴于其在投资阶段、投资期限、投资对象、退出机制等方面具有一定特殊性,尤其是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早投小投科技”,有效发挥创业投资基金在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培育发展新动能、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方面的积极作用,《条例》针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性质和特点,设置专章规定,明确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条件,并在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这种规范安排,无疑也是落实中办、国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关于“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和行业自律”相关要求的具体体现。

揆诸当下,市场化与法治化是我国资本市场正在积极推进的两大系统工程。《条例》作为我国资本市场市场化与法治化建设进程中的又一标志性成果,它在洞察市场实践,凝聚共识的前提下,提出了一种既能回应现实关注,又能引领未来发展的法治化建构方案。这种用法治引领市场发展的中国方案,不仅为优化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环境提供了更加充足的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同时也是我国资本市场立法、执法、司法综合治理体系与治理效能不断提升的表现与要求,而这种法治建设能力的实质提升,无疑为持续绘就我国资本市场法治新图景提供了有力保证。


北京大学汇丰金融研究院执行院长 中国宏观经济学会副会长 巴曙松教授

私募投资基金(或称私募基金)主要指在我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并在基金管理人管理下进行投资活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中前者主要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证券,后者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近几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协会”)的官网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4月底,在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22,270家,私募基金产品有153,539只,私募基金规模已经达到20.75万亿元,私募从业人员有176,343人。

私募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在有效服务实体经济和国家战略、促进中小企业创业就业、推动高科技领域创新发展、提高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比重、满足社会财富管理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伴随着行业发展,也逐渐出现了许多风险和问题,如以私募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向不具备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兜售产品、对投资者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利益输送等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上述乱象既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给整个行业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业界一直呼吁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监管私募基金的业务活动,以更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2023年7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简称“《私募条例》”)的出台,是私募基金领域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意味着中国私募市场将迈向更专业、更规范、更透明的方向。

一、立法背景

在中国金融业发展过程中,伴随着特定行业的发展,通常主管部门会根据行业发展成熟度“自下而上”(效力由低到高)立法,即先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门颁布)、再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进而是法律(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在行政法规层面依据不足的问题由来已久。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基金法》”)仅用于规范公募基金。2012年12月《基金法》修订时,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纳入监管范围,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为当时还处于发展初期、存在较大分歧而最终未能被明确纳入其中。自此,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立法历经漫漫十年,虽部门监管规范与行业自律政策频频颁布,但行业一直缺少顶层设计,法律或行政法规层级的上位法缺位。

早在2013年6月,《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就明确了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证监会接手监管职能后,于2014年8月先行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20年12月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构成了证监会对于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体系,并授权协会具体负责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工作,履行行业自律监管职能。此外,其他部门亦出台了私募基金行业相关的规定,例如财政部于2015年11月发布《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发改委于2016年12月发布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但上述规定都属于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并不完全兼容,私募股权基金长期面临上位法缺失、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统一规范、监管依据不充足等问题。私募行业一直期盼出台更高层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以明确监管框架、统一监管口径、消除监管分歧,促进行业发展。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是推动行业规范发展的必要措施之一,这一点也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本着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监管与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的思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终于在2017年8月面世。其后历经六年修改完善,国务院在2023年6月16日审议通过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并于7月初正式公布《私募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私募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目前专门针对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效力级别最高的法律规范。

二、内容结构

《私募条例》一共7章62条,从内容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扩大适用范围,完善顶层设计以强化监管。凡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和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都被纳入监管范围。《私募条例》首次提出“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这一与“投资基金”并行的概念,明确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等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等均纳入适用范围,对实践中各种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全覆盖,并对规避协会登记备案义务等违规行为加大了惩处打击力度,将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全面整体规范。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多方面规范要求,并明确要求管理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亦适用《私募条例》关于管理人的规定。《私募条例》首先列举了不得担任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控人的情形,且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亦适用于负面清单管理。其次,《私募条例》规定管理人开展业务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明确了管理人的相关职责、持续监管要求以及谨慎勤勉等义务。再次,《私募条例》明确要求管理人的股东、实控人、合伙人不得虚假或抽逃出资、不得代持出资,且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人员应持有一定比例的管理人的股权份额。这将有助于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管理团队与投资人的利益一致性,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行为。

(三)重点规范了私募基金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环节,核心要求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例如禁止变相公开募集、禁止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禁止承诺保本保收益,强化合格投资者标准并敦促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私募条例》明确了私募基金备案流程,强化了管理人的信息提供和报送义务,并严格规范关联交易,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行为。这将有助于健全投资专业化管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基金财产,《私募条例》提出了私募基金财产独立原则,明确基金财产可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但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不得要求地方政府承诺回购本金。

(四)差异化管理,加快创新发展。《私募条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更偏重于早期项目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做了专章规定,明确了创投基金应当符合的条件,并提出了对创投基金实施差异化管理和政策支持,例如简化登记备案手续、在资金募集和投资退出方面提供便利等,以吸引更多市场资金加入“投早投小、投硬科技”的行列。目前创投基金确实面临“募资难、退出难”的困境,市场期待着更多促进创投基金发展的扶持政策和差异化管理措施尽快出台。

(五)拓宽监管手段,明确法律责任。《私募条例》要求监管部门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可以采取的措施,推进信息共享和风险处置机制,并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这将有助于从更高层级加强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亮点意义

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私募股权基金早已成为科技型企业重要的孵化器和助推器,在丰富资本市场的多样性、支持企业创新和创业、促进融资结构调整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早期零监管生态下的野蛮生长,到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协会行业自律规范的部门监管和行业自律管理,再到本次《私募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的严格规范,私募基金行业监管力度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在不断加强。《私募条例》也表明了监管机构对私募行业健康发展的关切,对局部出现的乱象零容忍的治理态度,其实施将有助于重塑私募基金的行业发展格局。

根据《私募条例》的重点内容来看,其旨在强调发展与监管并重,在有效规范行为的同时,亦关注保持机构的市场活力,体现了诸多亮点:

一是长期以来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上位法依据不足,此次进行上位法调整并把私募股权基金统一纳入规范范围,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健全私募基金的法律体系,维护金融生态稳定,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创新发展。

二是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底线监管的同时,充分考虑发挥其积极作用。《私募条例》中专章提出对创投基金实行差异化监管,这体现了二十大报告中加快促进创新发展等的战略要求,将有助于促进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激活国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高科技创新能力。

三是强化风险源头管控,对可能出现的私募风险加大打击力度。《私募条例》着力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加大对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这将有助于加强管理人执业的底线行为规范,优化私募基金行业的竞争环境,为投资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四是强化监管职责、丰富执法手段以提升监管效能。证监会可依照《私募条例》对私募基金进行严格管理,派出机构可依照授权履行职责,倒逼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更加规范运营。

五是完善退出机制,构建“进出有序”的行业生态。《私募条例》不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注销登记等流程要求,针对近年来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职或者出现重大风险,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的情形,明确给予投资者退出救济的法律渠道。

综上而言,《私募条例》的出台对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法律意义,它尊重市场规则,回应了中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为私募基金行业下一步的稳健发展提供了更高位阶的法律支撑和依据,可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私募基金行业更加规范健康发展。在日趋完善的法治监管环境下,《私募条例》也将为我国创新资本所支持的高科技企业快速、健康发展奠定基础。中国创业企业将不断提高其市场地位,在国际资本市场崭露头角,为中国经济带来更加强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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